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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罗某某、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某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简称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被告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时,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撞击别人车辆致原告多处受伤,罗某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然而罗某某态度强硬,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计x.28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出现交通事实属实,但其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其一、本事故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依合同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用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数额。

被告罗某支公司辩称,同意信阳分公司的意见。强调原告起诉信阳分公司无道理,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不面向社会从事具体保险业务,具体赔偿责任应由罗某支公司负担。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公司只承担与收取管理费相适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吴某某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在避让行人过程中驶入路左,与已停驶的郑斌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即入罗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远端R桡关节分离及腕关节脱位,面部皮肤裂伤及全身软组织伤。2010年4月8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支付医疗费8388.10元。2010年3月28日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6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提出交通费票据500元,鉴定费票据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罗某某所有,挂靠罗某弘运公司,弘运公司每年收取1200元管理费,2009年11月6日以公司名义在被告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每人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两单位相互独立。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入院证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选择乘坐豫x号车,被告罗某某负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其依法对吴某某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某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超额部分由罗某某与罗某弘运公司分担,其中罗某弘运公司负担与其收取管理费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另追加被告,且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核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88.10元,护理费4220元,误工费2984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伤情较重构成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累计x元(详见清单),被告罗某支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500元,罗某弘运公司负担500元。因信阳分公司系罗某支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经济上两公司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x元。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罗某弘运公司负担500元。上述赔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各自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35元,被告罗某弘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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