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途经城厢区X村X路时,听村民议论说有野猪经常在下莒村出没,并破坏洋尾路边田地里的农作物。于是,被告人吴某便到田地里查看,发现确有许多农作物被野猪破坏,就萌生采用电击的方式抓捕野猪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吴某回到家中带上铁丝、竹某、蓄电池及A型高频激光捕猎机等工具,返回到洋尾田地里。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沿着田地的边缘开始布铁丝,并沿着田地边缘每距离2至3米处插一根竹某,再将铁丝连上,一直布置到离最先布置铁丝的田地有30多米的一棵树下。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将A型高频激光捕猎机的一头连接到蓄电池电瓶,另一头连接到布置在田地里的铁丝上,然后,打开电瓶发电,并将高频激光捕猎机的电量提升到最高。之后,被告人吴某在树下等待野猪出现并在附近守候,防止行人触电。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听到其布在田地里的高频激光捕猎机的报警器响起来,误以为野猪触到铁丝,就连续按压高频激光捕猎机的控制开关,对触碰到铁丝的物体连续电击,直至报警信号停止才停止电击。之后,被告人吴某拿手电筒过去查看时,才发现被害人郑某池因触电死亡,便立即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池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涂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在安装高频激光捕猎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吴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故对吴某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A型高频激光捕猎机”一台、“悍威牌”电池一台、竹某八十一根及铁丝一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