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闫某某、陈国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租赁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医院,杨某某、闫某某、陈国亚负责放风,裴某某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的鄂AEU381号汽车后备箱撬开,盗走后备箱内的电脑包,内有华硕牌K40E667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人民币19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21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脑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
201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刘志刚(已被批准劳动教养二年)预谋后窜至信阳市X街Im河宾馆附近,杨某某、闫某某、刘志刚负责放风,裴某某用携带的锥子将王××的京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驾驶室玻璃砸破,欲盗窃该车后备箱内的挎包,因未能打开后备箱而盗窃未遂。王××挎包内装有人民币18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志刚供述,被害人李××、王××陈述,证人金××、杨××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才、王茂力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杨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帕萨特轿车内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