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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诉被告卞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卞某,别名卞X,男,成年。

原某原某诉被告卞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原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钢某、钢某等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某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钢某、钢某、钢某柱等租赁物陆续发往被告施工工地(张武店社区)。至2011年4月3日共发往被告工地钢某580.573,顶丝200套,钢某(架子管)3903.8m,十字扣某800个,接头扣某30个,钢某柱120套。2011年5月被告陆续退回一些租赁物,至2011年7月31日仍有钢某17.33、钢某丝82套、钢某550米、十字扣某104个、接头扣某30个、钢某柱56套未退。至2011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x.1元。已退回的钢某被告应付维某1126.5元,缺钢某筋536个应赔804元,缺顶丝顶托1个应赔3元,缺顶丝丝姆15个应赔4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违约金每天支付每月租金8‰,应支付违约金x.72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归还部分租赁物,仍欠钢某丝39套、十字扣某32个、接头扣某4个、钢某柱23套。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某租金x.1元,已退钢某维某1126.5元,违约金x.72元,损失租赁物配件赔偿852元,合计x.36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剩余租赁物被告若不退还,被告应支付原某人民币2744元,租金计付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人民币)之日止。

被告卞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某原某就其所诉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某原某与被告卞某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某的物品及租金、违约金等相关约定;2、租赁物发货单10页及退货单7页,证明被告租用原某的物品及退还情况;3、原某原某制作的结算清单9页,证明租金、维某、违约金、损失租赁费配件赔偿金额的计算。

被告卞某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原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原某原某(甲方)与被告卞某(乙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某柱等物品,租价为:钢某柱0.10元/天/套,损失赔偿价为80元/套,丢失钢某柱底或顶赔5元/个,砸坏丝姆赔10元/个,砸坏丝杆赔10元/个,上节砸扁头赔10元/个,损坏(报废)上节(或下节)40元/个,退回时需要维某,维某10元/套。乙方租用甲方的钢某、扣某、顶丝,租价分别为:钢某0.011元/天/米,十字扣0.007元/天/个,转接扣0.008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套。丢失钢某赔20元/米,损坏钢某看具体情况协商赔偿;丢失扣某丝赔0.8元/套,损坏十字扣某5.5元/个,损坏转接扣某6.5元/个,顶丝缺顶(坏)赔3元/个,坏丝姆赔3元/个,丢失赔18元/套。钢某租价0.2元/天3,维某2元3,赔偿价110元3。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8‰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2月12日开始,被告从原某处租出钢某等物品,而后不定期退还部分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至2011年7月31日,已欠租金x.1元。并有钢某丝39套、十字扣某32个、接头扣某4个、钢某柱23套尚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与被告卞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某原某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卞某,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卞某承租租赁物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拖延给付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某原某要求被告卞某支付已拖欠租金x.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原某要求被告卞某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加收8‰,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x.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计付。对于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某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已退还的钢某维某、损失租赁物配件赔偿以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某原某与被告卞某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某原某租金x.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x.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至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某原某钢某丝39套、十字扣某32个、接头扣某4个、钢某柱23套;若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某(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付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人民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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