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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镇X路X胡同内,趁该胡同居民周某某开门之际将周某某电动自行车篮内挎包盗走,内有身份证及现金1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兰考县X镇X路X胡同内,趁该胡同居民周某某开门之际将其电动自行车篮内挎包盗走。被周某某发现后追赶,在其他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包内有身份证及现金1750元。公安民警到达后将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现金1750元及其他物品退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16日9时许,其窜至兰考县X胡同内,趁一妇女开门往家送孩子之际,将其电动自行车蓝内的一挎包盗走。被发现后就跑,后来被他人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包被盗及和其他人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3、证人邵×、郭××、李××的证言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邯郸市邯山区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请求4至5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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