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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乘坐李建松(案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坡头乡X村南时,被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茹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不履行肇事者责任,乘机溜走,无奈我只好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追究其违法行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各项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我认为事故的发生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原告人所乘坐的摩托车车速太高才造成事故发生。另外,我已支付原告部份治疗费用,现在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负担不了,请法院按有关规定,合理计算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原告黄某乙乘坐案外人李建松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渑池县礼庄寨至坡头岭南公路茹某坑南200米处,与被告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路X路左转弯进入公路时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人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建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到渑池县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膝前皮肤挫伤,髌骨开放骨折,面部及右肩皮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和胸部外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174.5元,其中被告茹某某支付3220元,另付生活费200元,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茹某某在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行车中,不注意交通行车安全,与李建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住院,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顶。经审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74.5元;误工费1369.6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7384.18元,按照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茹某某应承担赔偿70%即为5168.93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8.93元(已付34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茹某某负担75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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