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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余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富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褚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褚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平时工作中多次不服从领导的调岗,在工作中消极工作。原告因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洗衣缩毛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月工资报酬为1,4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入院治疗并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病假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为:2009年8月1,230元、2009年9月960元、2009年10月1,200元。

被告返回公司上班后,原告以被告发生工伤无法胜任原工作为由,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杂工,月工资相应调整为1,200元,被告遂根据原告的要求至新岗位上班。2010年1月8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因被告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关于岗位调整工资不变一事,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0年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月8日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1日。

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工伤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80元及50%赔偿金540元;2、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741.56元及50%赔偿金9,870.78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0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被告其余某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在岗位调整之后,由于工资标准降低一事向公司不断反映,并在工作中带有情绪,其行为给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但是针对这一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支付其相应的赔偿金。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400元,工作年限为1年零3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4,2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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