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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兴六高速公路X组负责人韦×才带领四名巡逻队员进入大岭乡X村欲将涉嫌破坏高速公路路基的李×、唐×兵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在该村X村民覃×宣以要求修复高速公路堵塞的水利工程为由,拦截执行公务的警车,并拉开车门要抢走李×、唐×兵。韦×才及巡逻队员上前劝解阻拦,在阻拦中覃×宣跌倒在地,被告人覃某某与覃某雄、覃某新、覃某伟(均已被判刑)等人便以警察打人为由,上前围攻并殴打巡逻队员,致使巡逻队的韦×才、苏×星两人手部受轻微伤。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破案报告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材料、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2003)港北刑初字刑事判决书、(2005)覃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才、苏×星、周×杨、李×兴的陈述材料,证人李×、唐×兵、覃×军、梁×建、覃×凡、梁×升、梁×正、覃×志、覃×良、覃×贵、覃×伦、覃×杰、覃×生、梁×华、覃×信、覃×雄、覃×宣、覃×新、覃×伟、麦×俭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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