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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盛润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成俊,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盛润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龙勋、顾成俊,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1日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安钢开发区X区一期工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某、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某、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某,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事项,对共用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安钢开发区X区即现在的安钢御景园小区,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即于2006年进驻安钢御景园小区X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安钢御景园小区业主未与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安钢御景园小区二期X号楼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原告装修后一直未入住,2010年l0月有住户向被告公司反映X号楼X层用户家有漏水现象,但未查明原因,2010年11月22日经原告邻居电话通知原告赶到,打开房门发现原告屋内地面被污水浸泡。20l0年11月23日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房屋内返水一事向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载明“2010年11月22日发现屋里地面污水横流,木地板全部被泡,空鼓起皮,墙根油漆脱落,新买的沙发根部损坏,业主联系物业公司,物业派人排水并查找原因,发现下水管道一楼处堵塞,造成二楼返水,联系专业管道工疏通后才排水,根据现场情况,疏通管道时掏出沉淀污垢。物业意见:现场情况属实,望金信公司联系相关单位尽快解决。”安钢集团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复“请物业公司解决”。2010年12月13日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再次出具该报告,载明“疏通管道时掏出少量沉淀污垢\",内容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报告内容略有不同。

安钢御景园小区二期X号楼X号房屋位于X号楼X层东北户,该楼一层有独立的下水管道,二层以上下水管道共用,X号楼X号房屋下水管道返水是一层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与一楼住户无关。X号楼共lX层,每层4户,现业主入住率较低。经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房屋装修损坏部分及重新装修的人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豫四方(2011)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房屋装修损坏部分及重新装修的人工费用价值x.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曾于2010年11月4日给原告亲属打电话。御景园业主临时公约第七条约定:异产毗连房屋的上下水管道、卫某设备、卫某、厨房或其他房间发生渗、透(漏)水,影响下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由责任人及时修缮并承担修缮费用,物业公司有义务根据法律法规为责任双方协调。被告提交其自行作出的20l0年8月至2011年3月御景园一、二期雨、污水管道,雨、污水井,化粪池等检查清掏记录。

又查明,原告李某立案起诉时以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到庭称其系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安阳的分公司,安钢御景园小区物业服务相关事宜均由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安钢御景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某、养护和管理,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某,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工作,《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中亦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某和管理,且明确规定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属于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作为安钢御景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承担对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的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某和管理工作,保障其正常使用。安钢御景园小区X号楼l层有独立下水管道,X层以上住户共用下水管道,现原告李某位于该住宅楼X层东北户的X号房屋一楼处的下水管道堵塞返水,原告装修后尚未入住,被告在发现该楼层有漏水现象后,未能及时查明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漏水一事及时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房屋内地板被长期浸泡,墙面油漆脱落、家具及房屋装修受损,被告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御景园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装修损坏部分及重新装修的人工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价值x.88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l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提交其公司自行书写的污水井检查疏通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道的日常维某义务,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御景园业主临时公约第七条约定,对上下楼间的漏水事故,物业公司为协调义务,该临时公约第七条约定系对上下水管道发生渗、透漏水,影响下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时的情形所作的规定,与本案因下水管道一楼处堵塞导致位于X层的原告家返水一事情形不一,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管道的堵塞是由于管道施工设计问题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管道堵塞的原因并不能免除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对管道进行日常维某的义务,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房屋装修损坏部分及重新装修的人工费用x.8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盛润物业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可能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是否有第三人,应由上诉人另案诉讼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交2006年12月20日与李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上诉人认可系其签订的,但认为不属新证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也明确上诉人负责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某和管理,特别指明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有的上下水道、落水管等,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内地板被水浸泡、墙面漆脱落、家具及房屋装修受损,系一楼处下水管道堵塞返水所致,上诉人在发现该楼层有漏水现象后,未及时查明原因,也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下水管道系其他人堵塞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要求由其他人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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