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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19时5分,被告人聂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驶至信阳市X乡312国道路段与李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乘座人李某×及驾车人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聂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聂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到案,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李某于2008年12月7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协议,二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李某×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后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随传随到,其归案系由公安人员抓获,故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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