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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张艺佳,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恒,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将其打出家门,双方分居一年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和男孩。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张艺佳,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恒,2009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且在本案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一方又要求解除,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双方没有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女儿张艺佳由原告范某甲抚养;男孩张恒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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