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千田大厦X层)。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薛某某、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于舞阳县X路东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荣法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伤员张荣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张荣法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453.84元;2、死亡赔偿金x.75元;3、丧葬费x.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六项共计x.09元。其中被告薛某某已垫支医疗费5453.84元、丧葬费x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7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薛某某与受害人张荣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享有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受害人张荣法生于X年X月X日。
3、受害人张荣法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荣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于2010年8月28日经救治无效死亡。
4、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荣法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支出医疗费5453.84元;另有1000元医疗费,因票据存放有误,暂不能提供。
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垫支的医疗费、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所驾摩托车出险时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
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被告薛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但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应以200元酌定为宜;交通费票据属长途汽车票据,且连号,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医疗费应酌减10%予以赔偿。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荣法经救治无效死亡,在张荣法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张某某作为受害人张荣法的胞弟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6453.84元,因仅有舞阳县人民医院的支出费用票据5453.84元,应以此计算该费用,对其多请求的1000元,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免赔10%,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即应赔偿医疗费4908.46元;2、死亡赔偿金为x.75元;3、丧葬费为x.5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3.17元/人天×10人×2天为263.40元(以每天10元,误工两天计算为宜);6、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张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可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薛某某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处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鉴于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被告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获取保险赔偿后,应返还其垫付的免赔后的医疗费金额及丧葬费的主张,因原告张某某无异议,且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被告薛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x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薛某某)。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08.46元(该款理赔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薛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