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1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员某在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饭店员某宿舍内,乘同宿舍员某刘某熟睡之机,将刘某兜内的钱包(内装现金1100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并将员某白某放在床上的一部x牌手机和员某周某某的两盒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64元、香烟价值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员某被公安人员某获归案。赃款965元及赃物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白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员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某子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某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