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中国某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沈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上海松江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某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以实际放贷日为借款起始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作为上述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07年9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并与两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沈某未按约还款,截至到2010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244,685.49元、利息及罚息4,979.17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4,685.49元;3、两被告偿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0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4,979.17元);4、两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公证书、结婚证、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结清试算单等证据。
被告沈某、王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并无不当。同时,两被告以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沈某、王某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某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44,685.49元;
三、被告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中国某上海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截至到2010年6月18日积欠利息及罚息合计4,979.17元);
如果被告沈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沈某、王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某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略)松江区某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沈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