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会,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钱x,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会与被告黄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上海xx公会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黄x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会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董x、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会诉称,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2008年4月,原告单位理事会换届后,新一届理事会决定缩减原告单位的经费,并决议不再设立专职副秘书长的职务,为此相关领导专门多次找被告进行谈话,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和岗位等内容进行相应调整,但被告不同意调整岗位和工资报酬,同时也不同意就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宜和原告形成任何书面材料。随后的三个月,被告以原告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经常不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尽管原告多次要求其遵守单位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但是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在原告单位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尽管如此,原告为被告考虑而未开除被告。2008年7月原告会长会议作出决定,依约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2008年7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作为非赢利性的社团法人单位,成立以来始终把维护期货行业形象和促进期货行业健康发展作为宗旨,原告单位理事及会长大都由来自期货相关单位负责人兼职。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了高达人民币x元的各类款项,但被告仍向仲裁部门提起了包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请求以达到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因仲裁部门裁决有误,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附《执业行为准则》和《保密条款》),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年薪7万元,同时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四款C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3、2008年3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税前);
4、2004年3月18日第一届理事会决议、2008年4月18日第二届理事会会议决议、2008年6月24日会长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单位不再设置专职副秘书长岗位,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5、会议记录,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6、原告单位委托物业大厦管理处考勤记录汇总,证明2008年4月份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关于劳动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之后被告就无故矿工,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劳动纪律;
7、2008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的《变更.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8、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后离开原告单位;
9、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款及代通知金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共计x元。
被告黄x辩称,被告于2004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副秘书长一职。2008年7月15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12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度加班及劳务费统计、2008年1月份午餐补贴发放清单、2008年1月份公会人员劳务费发放清单、活动劳务费发放清单(2008年1月29日)、公会人员午餐发放清单(2008年1月5日)、工作人员年终奖金发放清单(2008年2月4日)、2008年2月补贴单、被告通讯费报销单(2008年2月15日)、2008年第一季度劳保费发放清单、活动劳务费清单(2008年2月29日)、午餐补贴清单(2008年3月份)、2008年妇女节补贴、活动劳务费发放清单(2008年3月31日)、补贴单(2008年3月)、2008年3月份加班工资签收凭证、午餐补贴发放清单(2008年4月份)、被告通讯费报销单(2008年4月18日)、活动劳务费清单(2008年4月30日)、补贴单(2008年4月)、补贴单(2008年5月至7月)、被告通讯费报销单(2008年8月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除每月4500元固定工资外,另有加班工资、午餐补贴、劳务费、活动劳务费、年终奖金、交通费等工资收入;
2、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部门开庭时确认副秘书长由副会长兼任,所以并不是没有副秘书长职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3、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合同终止日期为空白,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被告离职后原告后补,但被告未要求对该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提出原告实行手工考勤,但被告提出其单位在2008年之前不实行考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单位实行手工考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告知被告委托物业部门进行考勤事宜,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否认其单位有此发放加班工资及劳务费和午餐补贴的单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从形式上显示为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因该笔录无到庭人员的签名,且无仲裁部门的印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4年3月18日根据上海xx公会第一届理事会决议,理事会同意聘任被告为理事会副秘书长。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担任副秘书长工作,被告年薪七万元整起(其中基本工资占70%、考核工资30%),同日双方另签订了《执业行为准则》和《保密条款》。2008年4月18日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召开第二届一次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了会长、副会长,同时聘任沈x副会长兼任秘书长之职,2008年6月24日原告单位召开了会长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秘书处不设立副秘书长,设立四个部门的方案”等。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变更.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上海xx公会原理事会换届变更,新一届理事会不再设置专职副秘书长岗位,现经征询被告,被告不愿接受原告给予其他工作岗位,故原告现通知被告。对原有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并给予一次性补偿x.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起离开原告单位,2008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辞退职工一次性补偿款x元”和“8月份津补贴5833.30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代通知金812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x元;3、2008年2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9年7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x元;2、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2008年6月初原告单位的副会长兼秘书长沈x与被告进行了谈话,并由原告单位的李x作了会议记录,被告在此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关于离职后的奖励提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社会保险的补差、加班而未获得的加班费等要求;该会议记录中记录有被告陈述:“根据你上周的提议,我也阅读了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方面的规定……我的工资从2004年1月起定的标准是7万元/年执行至今……04、05年我们仅周末的活动就举办了20多次,但是从来没有加班费,这一点是否能考虑……现在我是被迫要离职……我等待书面通知……”等;原告单位的沈杰在该会议记录中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答复,并提出“如果要有经济补偿,就只能解聘你……如果解聘造成的经济补偿金过高,上海证监局很可能不会同意……那么就只能不辞退,继续安排工作,那也只能给你安排一个低职位低工资的岗位……周处上周就问我处理的怎么样,我说黄某要再考虑以下……另外,要把秘书处的几个人的合同补了,通知公会几个人都补了,否则他们视同不再签约。”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经按照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2008年8月22日支付了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x元及代通知金5833.30元,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被告提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同时提出要求原告一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同时被告提出其每月固定工资为4500元,但另有加班工资、补贴、午餐费等离职前十二个月合计x.58元,故被告要求按照8126元/月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替代期工资、双倍工资。原告2008年8月22日支付的5833.30元应是2008年8月的津贴而非代通知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就被告提出2007年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虽提出签订该劳动合同时无合同终止日期,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诚信履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处副秘书长职务,200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社团法人进行了换届选举,选举结果中取消了副秘书长的聘任,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2008年6月3日之前原告已经就工作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商谈,沈x与被告的交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要求是关于离职后的相关经济补偿问题,期间沈x也已谈到如果被告不离职,可以选择换岗降薪,而被告的最终意见是等待原告的书面通知,所以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法,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虽主张其月收入为812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年薪为七万元整起,同时被告在《会议记录》中也确认其工资从2004年1月起定的标准是7万元/年执行至今,故原告应按照5833.33元/月的标准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x.65元、替代期工资为5833.33元,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未提交除替代期工资外原告还应支付2008年8月津贴5833.30元的证据,故原告提出其于2008年8月22日以津补贴形式支付的5833.30元为代通知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实际支付了经济补偿x元、替代期工资5833.30元,上述二项总计差额为0.68元原告应予补足,原告就经济补偿和替代期工资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x经济补偿及替代期工资差额0.68元;
二、驳回被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xx公会负担5元,免予收取;被告黄x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