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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戴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希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因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发生矛盾,且原告性格内向、缺少协调家庭矛盾的能力,加之经常短期在外学习、工作,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4年后,被告因家庭矛盾、儿子的教育等问题多次对原告和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双方于2008年1月起分居至今。2008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给予了双方挽救家庭的机会,没有准许离婚。但在这半年间,双方均未作出改善关系的举措,被告经常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纠缠原告,致使感情越加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矛盾情况不是事实。自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有了改善,对于儿子的教育、动迁等问题均能协商处理。鉴于双方的关系已经缓和,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育儿子陈某。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儿子的教育、被告和原告家人的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月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5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嗣后,双方的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虽然双方的关系无明显改善,但在处理动迁等问题时能够相互协商,说明双方存在关系进一步改善的可能性。被告现要求和好,且情绪较为激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其迫切要求和好的愿望。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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