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电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电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浙江某某开关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
财产保全费550元,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