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智勇、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1994年5月至1996年12月间,在负责上海市虹口区文化局巴林路××弄住宅基地房屋的销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将1000平方米房屋以参建名义销售给王××的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张××于1994年5月间,在本市X路王××办公室内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张××于1994年7月间,在本市X路王××办公室内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于1994年7月下旬,在本市X路王××办公室内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于1994年8月间,在本市X路王××办公室内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于1995年春节期间,在本市X路王××办公室内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张××于1996年12月间,在本市X路王××办公室内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007年9月21日,在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张××进行调查时,张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林、徐××证言,上海市虹口区文化局出具的被告人张××职务证明及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实施犯罪时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根据处罚较轻的现行刑法,对张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