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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苏常州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沙××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沙××及吴×的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吴×、沙××与张×(另处)等人结伙,于2007年10月4日上午,至本市X路X号交通银行门口,由沙××望风,被告人吴×等人以较高汇率调换外币为诱饵,搭识被害人钱××,在清点钱××欲调换的美元时,由被告人吴×故意与钱交谈以吸引钱的注意,其同伙趁机采用用1元面额的美元调换被害人的100元面额美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钱××的美元2,979元,折合人民币22,403.57元。

2、被告人沙××与张×等人结伙,于2007年9月23日上午,至本市X路X号工商银行,以较高汇率调换外币为诱饵,搭识被害人祝××,后由张×望风,被告人沙××等人在清点被害人祝××欲兑换的港币时,趁祝不备之机,从中抽取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7,724.80元,后借故逃逸。

3、被告人吴×与张×等人结伙,于2007年10月18日中午,至本市X路X号光大银行门口,由张×望风,被告人吴×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付××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10,754.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参与盗窃2次,窃得钱款折合人民币33,158.47元;被告人沙××参与盗窃2次,窃得钱款折合人民币30,128.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处缴获人民币3,000元、美元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沙××及吴×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祝××、付××的陈述笔录,证人章××、崔××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的供述笔录,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外汇牌价表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沙××等人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第1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负责搭识被害人钱××并故意吸引钱的注意,从而盗窃得逞,故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吴×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吴某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吴×、沙××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缴获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陈克光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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