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某以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至马某西岗西边停车开门时碰伤骑自行车人即原告,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40元、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44元,共计x.94元,扣除王某某已付的医疗费,仍应支付x.9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费用应由二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的天数不属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依据相关规定,承担下余相应的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西岗西边停车开门时碰伤骑自行车的原告秦某某,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3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6月20日原告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于2009年10月15日办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费9435.99元。2010年4月17日,原告须作第二次手术。当日入院,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处置意见,左手第4掌骨内固定,取内固定,2010年5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掌骨内固定存留。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2941.47元。以上两次住院共136天,花去医疗费x.46元、交通费44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另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8月17日在大地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8年9月3日该车又在平安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46元。由于该车辆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下余医疗费1177.46元、误工费5072.8元(参照河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36天)、护理费54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40元/天×136天)、生活补助费2040元(15元/天×136天)、营养费1360元(10元/天×136天)、交通费44元,以上共计x.2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x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134.26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134.26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雷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