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薛某。
被告:胡某。
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薛某、胡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薛某因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薛某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某为基准利某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某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某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某及约定的利某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某。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某利某按日计收利某;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某利某计收复利;罚某利某按照贷款执行利某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收回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某、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薛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某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为900000元,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依约向被告薛某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6年1月28日,执行年利某为7.36%。但借款后,被告薛某至2012年1月28日止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宣布该贷款于2012年2月2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但被告对于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薛某、胡某归还借款本金880380.24元,支付利某40751.80元(计至2012年3月20日止,2012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某按借款合同载明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利某及复利,利某本清),律师代理费46000元,合计967132.04元;二、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薛某享有所有权的设定了抵押权的位于在××龙街道××号的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以被告薛某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设定抵押,以及胡某承担共同还款,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的事实。合同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薛某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
3.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他项权证、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薛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某、复利、罚某、以及律师费等事实。
4.贷款利某明细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提前还款函各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薛某尚欠借款本金
880380.24元、利某40751.8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于2012年2月2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薛某结清该笔借款的事实。
5.《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无力归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被告薛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胡某均无异议,被告薛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某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薛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薛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某、罚某、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胡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胡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胡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某、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880380.24元,支付利某40751.80元(计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以后的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薛某、胡某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薛某所有的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被告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胡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3471元,减半收取6735.50元,由被告薛某、胡某负担,宁海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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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