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现年39岁。
被告娄某某,男,现年28岁。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16日,原告先后多次为二被告合伙所办砖瓦窑厂运送价值合计x元的内燃所需材料煤灰和煤渣,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合伙所办的原阳县X乡X村窑运砖厂发货单24张。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先后数次为二被告合伙所办的原阳县X乡X村窑运砖厂运送的内燃所需材料煤灰和煤渣,并由被告签字的宏运砖厂发货单票据24张,总计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二被告砖厂送煤灰和煤渣,故有被告签字和被告指派收货人签字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煤灰、煤渣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元,由二被告吕某某、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