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乡X村。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西服,期限2005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某某自愿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月利率11.0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1月30日前利息7719.17元,2008年11月30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零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三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是否借原告款x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
2、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零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零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8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7719.17元,2008年1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零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ОО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