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g_,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韩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指定辩护人董g_、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韩某乙伙同吴祥和(另案处理)因无钱购买毒品,共谋想办法弄点钱。三人经预谋后由雷某在高陵县X乡X路口以乘坐三轮摩托为名,让被害人×某将其拉到姬家管委会二号桥以西,在此等候的韩某乙、吴祥和上了车,被告人雷某用随身携带的半截刮胡子刀片将自己头部划伤,当三轮摩托行至二号桥西边第二座桥时,雷某以三摩车将其头碰伤为由,向×某敲诈3000元,吴祥和扬言要打×某,韩某乙说认识×某并从中拉托,三人敲诈×某1200元,当天将所得赃款1200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雷某、韩某乙伙同吴祥和三人因没钱买毒品,又共谋想弄点钱,三人经预谋后由雷某、吴祥和在高陵县X路口乘坐×某的三轮摩托车,行至高陵县X村十字时,吴祥和用刀片将自己的头部划伤,下车后其二人以×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吴祥和的头碰伤为由对×某实施敲诈勒索,并打电话叫来韩某乙,韩某乙从中拉托,让×某给钱了事。该三人敲诈×某900元,当天将所得赃款900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韩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物证刀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雷某、韩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1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董g_提出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赔赃款,其重新犯罪有一定的社会因素,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雷某、韩某乙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互相配合用自残手段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雷某在判决前未向被害人退赔所敲诈的财物。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