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某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汪某,男。

原告张某诉某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某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原、被告仍不相互来往,形同路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某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户口仍在娘家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出具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相识,200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1日(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某育子女。因产生矛盾,二人自2010年农历4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某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某请求。判决送达后,二人关系仍未某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某、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某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在原告提起离婚的诉某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某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雪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