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告:缪某,女,1969年出生。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毫无还款意愿。被告曾某某与被告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对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暂计x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曾某某、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户籍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缪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未还,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邹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半年内还清)此据,借款人:曾某某,时间:2008年6月15日”,证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2%计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某某、缪某欠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借款之日起利息未支付的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返还。被告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给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还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曾某某、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