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于2005年10月17日又生育次女,取名吴某某。婚后,因被告懒惰、没有家庭责任感,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吴某抚养费、学某、生活费至18岁;判令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伍万捌仟元。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
3、原告吴某甲的病历资料。
证据2、3用于证明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实施家庭暴力。
4、借条七张,用于证明吴某甲为建房借款x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上所讲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X村民委员会及杉山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方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
原告吴某甲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乙入赘原告吴某甲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于2000年农历9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某。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7月上旬,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吴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吴某现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小孩吴某某随被告吴某乙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过了较为充分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亦较为融洽。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现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前段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