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3月9日,刘某上班时与被上诉人钜旺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第二天(3月10日),被上诉人以刘某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其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开除其行为违法,并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加某、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1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上诉人钜旺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由于刘某在该案中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该案中未对赔偿金作出处理,对其他争议事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7日,刘某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原支付赔偿金x元并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以该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申请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进行调解,经该会主持,双方于2011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2.4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款项9000元,双方之间不得再就此案主张其他权利(原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庭外调解书刘某不得再申请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