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梅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诉机关于2009年6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8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10时1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文化桥西滨河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市农委家属院大门西90米,与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郭九贵发生碰撞,造成郭九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郜××、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0时1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文化桥西滨河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市农委家属院大门西90米,与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郭九贵发生碰撞,造成郭九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法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梅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9月1日10时,事故地点位于新乡市文化桥西滨河路市农委家属院大门西90米处等基本情况;
3、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吕某某;
4、书证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案件的处理情况;
5、书证新乡市殡仪馆证明证实被害人郭九贵死亡后已经火化;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九贵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符合技术要求;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九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证人郜××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是上午八、九点钟一个人从家里出来,直到下午也没有回家。晚上在三七一医院找到了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送入重症监护室;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日上午10点多钟正在文化桥头执勤,有群众说文化桥南边路上有交通事故,到现场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都在路上翻着,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在地上躺着,旁边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正在打电话,经询问该男子就是肇事人;
1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9月1日10时10分左右,自己骑摩托车沿滨河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时与一个推着自行车的老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13、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梅达成了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温晓雯
审判员吴行舟
助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