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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7岁。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67岁,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夜9时,她下班回家经过南窑桥头七里香牛肉馆时,被告突然抱住她,用拳头朝她脸部、身上猛打,她大喊救命,走在前面的李某返回呵斥被告,被告随即逃跑了。被告将她手机摔坏,并造成她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08元。伤好后,就向文峪派出所报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等4931元。

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骗婚才发生的打架事件,应先处理原告骗婚的事才能处理打架这场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2、鉴定费票据、购手机发票,目的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08元、鉴定费1050元、财产损失699;3、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目的证明被告打原告并被处罚的事实,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费认可,购手机发票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手机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夜9时许,被告刘某甲以原告余某某过去谈恋爱骗取其钱财为由,在原告余某某下班回家途经到南窑桥头七里香牛肉馆附近公路时,被告刘某甲从后边抱住原告余某某,对其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因与原告余某某一起同行的李某发现并呵斥,被告即离开。原告余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108元,鉴定费1050元。事发后,卢氏县公安局已殴打他人对被告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等49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过去与其谈恋爱骗取其钱财为由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因被殴打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以恋爱为由骗其钱财的理由,因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因此次事件而损坏,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应得赔偿额为2780.32元〔医疗费2108元、误工费287.32元(每天26.12元×11天)、护理费元275(每天2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每天10元×1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7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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