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卢某,系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卢某价值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剑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