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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上诉人徐某乙的委任代理人陈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徐某甲出具了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徐某乙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人介绍2008年农历正月21日,原、被告在媒人家见面,徐某乙给徐某甲见面礼5600元,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见面后徐某乙在北京打工,徐某甲在南方打工。2008年12月27日(农历腊月初一)徐某乙及其母亲、徐某甲三人到明港,按农村习俗徐某乙母亲取x元作为彩礼交给徐某甲,徐某甲接收后购买衣服、手某、床上用品等花一部分。起嫁徐某乙给徐某甲1000元。2008年农历腊月24(公历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徐某甲陪嫁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前双方共见三次面,原、被告结婚当晚就产生矛盾。2009年过罢正月十五,原、被告一块到北京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半个月徐某甲回邢集老家。经徐某甲母亲做工作,十天左右徐某甲到北京,第三天双方因夫妻生活产生矛盾,徐某甲在徐某乙亲戚家玩几天,就到南方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原、被告在被告娘家见面,发生争吵。此后双方未再见面。

双方发生矛盾后,徐某甲已将电动车送回娘家。

2010年6月18日,本院询问徐某甲时,徐某甲承认双方感情不深,同意离婚。

邢集镇X村委会证明:徐某乙因结婚,女方索要彩礼,导致家庭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结婚当晚就产生矛盾。婚后一个月左右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坚持离婚,2010年6月18日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亦同意离婚。调解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前按农村习俗徐某乙给徐某甲彩礼x元,导致给付人徐某乙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徐某甲陪嫁财产归其所有。双方衣服等日常用品、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未提供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徐某乙彩礼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徐某甲陪嫁的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归徐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的衣服等日常用品,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徐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应当判决离婚;2、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一审判决返还x元彩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问题。被上诉人多年在北京经商,村委会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生活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甲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徐某乙给没给上诉人徐某甲x元彩礼。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举行结婚典礼后,一个月左右即分居至今。现上诉人徐某甲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徐某乙是否给付上诉人徐某甲彩礼款x元。被上诉人徐某乙主张其是在银行提取现金后即将款交给了上诉人徐某甲,没有第三方在场,现上诉人徐某甲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徐某乙主张给付上诉人徐某甲x元彩礼款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徐某甲返还被上诉人徐某乙彩礼款无充分证据支持,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甲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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