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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X村第二村X组与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黑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X村X村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旨村X组负责人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峰、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王某乙母亲何永华即承包北旨村X组的河荒地种树,承包期限10年,与队里按三、七分成。承包期限届满后,1991年12月21日,王某乙及其母亲何永华与北旨村X组之间又签订合同书,约定:因树木不成材,再延长合同期3年,自1991年至1994年阴历12月底止,到时间树木全部杀光,其它附属物一概不管,在合同期间,如队使用,所用的面积内的树木归承包者所得,队不再提成。约1989至1990年间,因政府修建滨河路,由登封市X路管理所在X048高徐线北旨村X路绿化植树,栽植后的树苗由地方公路管理所负责和维护,若遇道路改建和政策性需要采伐的,树木权属北旨村种地户所有。2008年9月,因修建市区X村X组地段公路沿线千余米,路边树木需要采伐。为了确保供暖工程正常进行,由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存在争议的包括本案王某乙承包的河荒地范围内的26棵树木在内的33棵树木进行估价后全部进行了砍伐,砍伐树木的补偿款由北旨村X组保管,王某乙承包的河荒地范围内的26棵树木经估价为x元。2008年9月3O日,北旨村X组以争议的33棵树木应归集体所有为由,要求北旨村村委会党支部进行处理,当天,北旨村村委会党支部作出批示,同意北旨村X组意见,树木归集体所有,对王某乙提出纠纷一事,建议走法律渠道。王某乙因无法得到树木补偿款,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北旨村X组之间于1991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依照合同书的约定,王某乙取得了河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现因修建城市供暖工程砍伐王某乙的树木26棵,王某乙有权得到赔偿,北旨村X组应将暂予保管的王某乙的树木补偿款x元支付给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乙与登封市X村X村X组于1991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有效合同;二、登封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乙树木补偿款x元。如果北旨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登封市X村X村X组承担。

宣判后,北旨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乙不是承包河荒协议的当事人,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栽种树木,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2、本案诉争的土地上的树木款项,是北旨村X村民黑某聚的河荒土地范围,被政府修路占用,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应归北旨村X组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起诉,并由王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北旨村X组提供的合同原件上有王某乙的签名,王某乙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登封市X村村委共同出具的X048高徐线北旨村X路绿化情况说明,北旨村村委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以及北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王某乙就是1981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王某乙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因城市供暖工程被砍伐所给予的树木补偿款应当归王某乙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北旨村X组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书的约定,王某乙取得了河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现因修建城市供暖工程砍伐王某乙的树木26棵,王某乙有权得到赔偿。又因北旨村X组与王某乙已约定对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收益与队里按三、七分成,故北旨村X组应将暂予保管的王某乙的树木补偿款x元的70支付给王某乙。关于北旨村X组称王某乙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土地是承包给村民黑某聚的,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应归北旨村X组所有的上诉理由,因王某乙是承包合同书上一方的当事人并经北旨村X村X组未能提交树木应归北旨村X组所有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王某乙与登封市X村X村X组于1991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有效合同;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登封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乙树木补偿款x元”为“登封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乙树木补偿款7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X村X村X组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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