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马赛诺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伟雄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上诉人广东伟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马赛诺电某有限公司(简称顺德马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顺德马赛诺公司的第(略)号“正野x”注册商标(即争议商标),广东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正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顺德马赛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广东伟雄公司分别与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高明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存在商标许某使用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关系,但是广东伟雄公司本身的字号并非“正野”,且自提起评审请求直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也从未拥有过“正野”字号,而仅凭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和商标许某使用关系,均不足以使其直接获得“正野”字号的相关权益,因此,顺德马赛诺公司所提广东伟雄公司无权以争议商标损害“正野”字号的在先权利为由提起本案撤销申请的理由成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即使不考虑广东伟雄公司提起评审程序的资格问题,争议商标亦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在于:即便“正野”字号经在先使用在广大消费者当中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但是其知名度是源于换某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活动,所能禁止的也仅仅是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上的冰箱、淋某、气体打火机(厨房用)等商品上,虽与换某等商品同处于商品第11类,但换某等产品属于通风设某,冰箱属于制冷、冷藏设某,淋某属于卫生设某,气体打火机属于打火器具,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即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x号裁定的法律依据并作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基础亦是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从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该理由已经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所涵盖。由此可见,即使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适用的情况下,也不会对作为评审申请人的广东伟雄公司的权利造成影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广东伟雄公司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以争议商标损害“正野”字号的在先权利为由提出评审申请的资格;二、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换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均属于家电某品,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鉴于顺德马赛诺公司与广东伟雄公司、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同处顺德市,其应当知道“正野”字号的知名度,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发生对商品的来源的误认,因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广东伟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并由顺德马赛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主要理由为:广东伟雄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拥有在先的“正野”商标权,且关联公司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认同广东伟雄公司代表其行使保护“正野”字号的合法权益,顺德马赛诺公司在评审阶段亦未对广东伟雄公司是否具备提出评审申请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广东伟雄公司具备提起评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未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对“正野”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侵害,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顺德马赛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广东伟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情况。
1998年12月10日,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经改制变更名称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即广东伟雄公司)。
1994年6月,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开办了顺德市富家达电某实业公司,同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7日,1997年12月转制为私有民营企业,但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并承接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1998年4月30日,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因扩展业务申请注销,原有的人员、设某、有形及无形资产、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均转由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接,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被批准注销。
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30日,系由高明市正野电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高明市正野电某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8日由高明市雄晖电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由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香港晖腾发展有限公司合资经营。
二、关于广东伟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和使用“正野”系列商标的情况。
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了“正野x”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被核准授权,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11类装饰灯具、电某、取暖机、工业、民用干燥机、空气加湿器、管道式排风扇、换某、消毒柜、抽油烟机商品上。
1994年12月28日,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了“正野x”商标,并于1996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换某、消毒器商品上。
1994年12月28日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了“正野x”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式排风扇(又称换某、通风机)、空气调节器、换某、消毒器商品上。
1999年3月28日,上述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广东伟雄公司。2004年7月28日,上述商标全部核准转让予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现除第x号商标于2006年11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外,其余两商标经续展后均在有效期内。
1995年1月6日,顺德市伟雄集团公司书面授权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在其生产的换某、空气调压器等商品上使用“正野x”商标。1997年1月15日,广东伟雄公司与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和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关于第x号和第x号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许某二者在十年内无偿使用上述商标。1999年10月18日,广东伟雄公司与高明市正野电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某使用合同,许某高明市正野电某有限公司无偿使用第x号“正野x”商标,许某使用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止。
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等在被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后,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从1995年至2001年支出的广告费用共计(略).03元。2000年12月,使用在管道式排风扇、换某商品上的第x号“正野x”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三、关于顺德马赛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
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7日,生产销售家用电某、照明器具等。1997年6月4日,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正野x”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于199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冰箱、淋某、气体打火机(厨房用)商品,经续展后的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止。2008年8月2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顺德马赛诺公司。
四、其他相关事实。
1999年6月7日,广东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理由转换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后广东伟雄公司又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为评审理由。同时,广东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伟雄公司、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高明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高明市正野电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更名手续、组织形式变更证明复印件;
2、“正野”电某1996年年报、部分“正野”电某的销售合同以及1995年-1997年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
3、“正野”电某部分获奖证书、质量认证证书、专利证书、部分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4、部分广告代理合同、广告费用统计表、部分广告发票、部分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5、广东伟雄公司“正野”系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
6、关于广东伟雄公司“正野”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复印件。
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广东伟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对“正野x”和“正野x”商标已经进行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正野”系列商标使用在换某等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正野”二字没有确切的含义,作为商标和字号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广东伟雄公司早在1994年即申请注册了“正野x”和“正野x”商标,并许某给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和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从1994年9月5日就开始使用“正野”字号,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从1996年5月27日开始使用“正野”字号。1998年4月30日,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的所有人员和设某、债权债务、全部资产均由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属于公司合并,合并后的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注销前的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包括字号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具有承继和沿用的权利。因此,广东伟雄公司关联企业对“正野”字号的使用最早始于1994年9月5日,并持续不断地使用。而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顺德市X镇正野电某厂是在1998年登记注册的,即最早使用“正野”商号的时间为1998年,晚于广东伟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使用“正野”商号的时间。通过广东伟雄公司、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和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正野”商标和字号进行一定程度的使用和宣传,使得“正野”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相关消费者已能将“正野”与广东伟雄公司、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和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伟雄公司、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同处顺德市,对“正野”字号的知名度应予知悉,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换某等商品均属于家用电某产品,在消费群体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广东伟雄公司或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二审审理过程中,广东伟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08)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顺德市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顺德正野电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佛山市X区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正野”字号权益的“正野x”商标,顺德正野电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野”字号。……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广东伟雄公司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顺德马赛诺公司及广东伟雄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广东伟雄公司提交的声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广东伟雄公司是否具备以“争议商标注册损害‘正野’在先字号权”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资格。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主要包括相关权利的被许某使用人、合法继承人。
在本案中,“正野”字号是由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最早于1994年9月5日开始使用,该字号的相关权益随后转由高明市正野电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而且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系由高明市正野电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但其使用“正野”字号的时间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鉴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广东伟雄公司与顺德市正野电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因此广东伟雄公司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以“争议商标注册损害‘正野’在先字号权”为由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伟雄公司依据广东正野电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顺德马赛诺公司对于其是否具备提起评审申请的资格问题未提出异议,主张其具有提起争议商标评审申请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伟雄公司还主张其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拥有在先的“正野”商标权,因此具备提出争议商标评审申请的资格。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广东伟雄公司是否拥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判断其是否可以“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在先商号权”为由提出争议商标评审申请的前提,因此广东伟雄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广东伟雄公司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以“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在先商号权”为由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资格,因此对于广东伟雄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顺德马赛诺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伟雄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