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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高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8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9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焦作市烟草局办公楼室外装修改造工程,并由被告人高某作为河南春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工程,后高某将楼外挂铝塑板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杨某,杨某在负责安排工人施工中明知施工现场有高某线,即未采取防范措施,也未对工人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致使2009年12月27日15时许杨某保、翟某、杨某涛三人在施工时触电,杨某保被当场电死,翟某、杨某涛被电伤。经鉴定,杨某保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杨某涛、被害人杨某保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证言、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均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本案为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是犯罪主体,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某

审判员张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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