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灿跃
被告范某
被告周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欧端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0日,经原告贺某申请,本院对被告范某位于宁乡X组的私有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范某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接此款,被告到现在是连人都找不到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范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欠原告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事实;
2、信用联社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和15日两次共计借给被告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范某、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上述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4日,被告范某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和7月15日以卡转帐的方式分别将100000元和50000元存入被告范某在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略)的帐上。被告周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方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已偿还3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范某、周某应当如何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贺某借款,对借款期限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范某与原告贺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范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已偿还30000元,故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对被告范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