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尚某甲,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王某,男,19XX年生。
申请人尚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尚某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于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29.60元(含已付的1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0元、执行费100元。本次要求执行200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积极履行了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长法执字第X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庚科
审判员武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