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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黄某镇蔡某口天和庄村委第六村民组诉刘某乙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某黄某镇X村委天和庄第六村X组。

代表人刘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某黄某镇蔡某口天和庄村X村民组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村X村民刘某世没有继承人,其留有五间房屋应归村X组所有。被告刘某乙,系第五村X村民,却搬进刘某房屋内居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刘某乙从该房屋中搬出,把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刘某叔侄关系,刘某前看病、生活由其照顾。刘某后由其埋葬,刘某有遗嘱,其房屋和财产由被告继承,被告未侵犯原告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蔡某黄某镇X村委天和庄第六村X村民刘,于2007年4月份去世,因无子女,其侄子上蔡某黄某镇X村委天和庄第五村X组刘某乙负责把刘某葬,其后搬进刘某屋(四间主房、两间旁房)居住。原告上蔡某黄某镇X村天和庄第六组以刘某屋应归其村X组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刘某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某乙拿出由李玄、刘某强、李铁谷、刘某文作证的刘某遗嘱一份,以刘某嘱房屋由其继承为由,拒绝返还房屋,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商某丙、商某丁、刘某戊、刘某戊、刘某己证言及刘某遗嘱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为上蔡某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天和庄第六组成员,其死亡之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应归原告村X组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刘某嘱真实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埋葬刘某花费用,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刘某屋搬出,将刘某房四间、旁房两间交付原告上蔡某黄某镇X村委天和庄第六村X组。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建功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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