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X路X号供电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无职业。
被执行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住(略)。
胡某与华某、张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某、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9月7日胡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华某、张某乙对本院作出的(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故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执行无据,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继忠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涂必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