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县,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2月7日被羁押,2003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2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北京市诚华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七分部经理的身份,在其承建的碧水庄园二期工程完工以后,以修建游泳池需要钢材为名,与张某己(女,53岁)达成口头供货合同,骗取其钢材款人民币(略)余元后逃匿。2002年12月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口供、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徐某某、苏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北京昌百物资公司材料出库单、欠条、质量检验评定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验收记录、两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五万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己。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张某己。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拖欠张某己的钢材款属于经济纠纷性质,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徐某某、苏某某、王某戊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均证明,王某甲与张某己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王某甲在收到张某己提供的钢材后,将部分钢材转卖给他人,迟迟不向被害人支付钢材款,并有意躲避被害人,使其与之失去联系。王某甲在预审期间供述,其将部分钢材转卖给他人,是因想用这种方法弄点钱,后其没有向张某己支付钢材款,因其没有钱。以上王某甲的供述与在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从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王某甲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违法所得之财物,不足部分判令继续追缴并发还有关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