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7日,被告孙某甲的建筑工程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2.5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19日归还借款11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38,140元未还。因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孙某甲之兄孙某乙担保。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38,140元,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7日,被告孙某甲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2.5万元,当时被告孙某甲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被告孙某乙提供担保,借据内容:“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肆拾贰万伍仟元整,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孙某甲,担保人孙某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下欠借款31.5万元及利息323,140元(2006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孙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归还借款3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五千元和利息三十二万三千一百四十元。(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另计)。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甲要求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八十一元,保全费二千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