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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张某某、师某某、李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大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大沧海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师某某、李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惠,被上诉人张某某、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5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两人身体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就诊于安阳一五一医院,原告张某某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住院24天,花去住院费x.27元,门诊收费894元,在安阳中医院购药花费288元,后于河南省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医治花费1610元,红涛诊所医治腿外伤花费1800元,共计花费x.27元;原告师某某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头部软组织伤并皮下血肿,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2516.55元,门诊收费772.78元,共计花费3289.33元。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张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师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60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系雇佣关系,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豫x号轿车牌号不一致,但经比对车辆识别代码均为x,发动机号码均为东风标致x,且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一份出卖人为张成飞,买受人为王某乙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对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予以证明。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某与张希军系亲兄弟,尚有母亲张改只66岁需要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浚县快庄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红涛诊所处方、责任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张某某母亲证明各1份、户口本2份,被告提交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师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某乙提交保险单和二手车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豫x号轿车与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豫x号轿车为同一轿车,故被告王某乙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张某某主张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费x.27元、河南省浚县快庄好俭骨科医院治疗费1610元,原告师某某主张医疗费3289.33元,合法有据。伤残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与发展公告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由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计算方式应按4806.95元/年×20年×11%=x.29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与发展公告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但计算方式应按3388.47元/年×11%×14年/2人=2609.12元。二原告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每人3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二原告均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由于原告张某某已构成多处伤残,应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30元/人/天×60天=1800元,酌定原告师某某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30元/人/天×30天=900元。营养费应酌定张某某20元/天×60天=1200元,师某某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主张30元/天×24天=720元,师某某主张30元/天×21天=630元,应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张某某和师某某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张某某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2月3日前一日,故张某某误工费应为9534元/年/365天×124天=3238.95元,根据师某某受伤程度应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故师某某误工费为9534元/年/365天×30天=783.62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应酌定4000元,原告师某某主张交通费,应酌定400元。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合法有据。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合计x.63元,原告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720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3元;支付原告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202.9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和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

宣判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服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道交法的规定,对张某某和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x元,不足的部分x.6元应由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李某和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张某某、师某某的医疗费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某某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有误,计算标准也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师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

张某某、师某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李某未答辩。

王某乙未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抚养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述规定了交强险是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x元。本案中,原审判决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师某某医疗费32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x元的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要求超出限额x.6元应由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李某与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超出限额部分x.6元应由李某和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x.3元。由于李某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张某某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及判决承担师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就上诉人的上述上张,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应予支持。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二审时已认可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并且放弃主张上诉状理由第四项,故本院依法不再审查上诉理由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乙支付张某某伤残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张某某和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9.1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238.9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x.36元;支付师某某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83.6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2683.62元。

三、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27元的50%,即x.64元,剩余部分由张某某自行负担;赔偿师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19.33元的50%,即2259.67元。

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19.33元的50%即225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张某某负担525元,王某乙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吕建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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