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199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8厘。借款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8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推拖拒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2009年6月19日前的利息3647元及付清之日至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1993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8厘。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3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邹某某现金1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8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800元。之后被告推拖拒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约定了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总利息中减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及2009年6月19日前的利息36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