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邵东县X镇居民,系被告人刘某甲之亲友。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略)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将存入信用社的个人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刘某某、刘某某勇、张某云、刘某己、胡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叶某、唐某某、刘某某、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鲁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黄某、贺某某、刘某某胜、刘某某祥、刘某某香、刘某某等村民的x元存款挪用于经营“民富石膏矿”。由于经营不善,“民富石膏矿”被查封后倒闭,被告人刘某甲无力归还被挪用的资金,于2000年12月外逃,于2010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曾某某、刘某庚、苏某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叶某、唐某某、刘某某、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鲁某某、贺某某、姜某某、黄某、贺某某、刘某某、张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存款存单,刘某甲吸收存款未入账明细表,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资格审查表,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聘用担保合同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挪用刘某某的存款x元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存款是他出具给“民富石膏矿”其他股东作为他入股该矿的股金凭证,后他陆续支付了x元,不应认定他挪用资金x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护人刘某乙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不是挪用资金罪适格的主体;2、邵东县信用联社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为挪用资金提供了客观条件;3、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借给他人使用的x元,应当从挪用资金总数中剔除;4、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侵吞被挪用资金的意图,并承诺归还,现又年老多病,应无罪释放或适用缓刑。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款人出具给被告人刘某甲的借据。
经审理查明:
1975年至200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邵东县X镇信用社赛田信用站业务代办员。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分别挪用刘某某存款6000元、刘某某勇存款1000元、张某云存款7000元、刘某己存款3500元、胡某存款3000元、刘某某存款1600元、刘某辛存款x元、刘某壬存款x元、刘某癸存款6000元、刘某某存款x元、刘某某存款7000元、刘某某存款x元、刘某某存款242元、刘某乙存款1000元、刘某某存款x元、叶某存款x元、唐某某存款900元、“民富石膏矿”董事会存款x元、卿某某存款x元、赛田龙灯会3000元、张某平存款x元、贺某某存款x元、刘某某存款2000元、黄某存款1100元、贺某某存款1500元、刘某某胜存款400元、刘某某祥存款300元、清水组存款1000元、刘某某香存款3200元、刘某某存款2520元,共计金额x元,挪用于自己经营“民富石膏矿”和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1975年至2000年10月,担任邵东县X镇信社赛田信用站业务代办员。因自己和他人合伙经营“民富石膏矿”亏损,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分别挪用刘某某存款6000元、刘某某勇存款1000元、张某云存款7000元、刘某己存款3500元、胡某存款3000元、刘某某存款1600元、刘某辛存款x元、刘某壬存款x元、刘某癸存款6000元、刘某某存款x元、刘某某存款7000元、刘某某存款x元、刘某某存款242元、刘某乙存款1000元、刘某某存款x元、叶某存款x元、唐某某存款900元、卿某某存款x元、赛田龙灯会3000元、张某平存款x元、贺某某存款x元、刘某某存款2000元、黄某存款1100元、贺某某存款1500元、刘某某胜存款400元、刘某某祥存款300元、清水组存款1000元、刘某某香存款3200元、刘某某存款2520元,挪用于自己经营“民富石膏矿”和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证人姜某丙的证言和刘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6000元。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和刘某某勇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勇存款1000元。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和张某云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张某云存款7000元。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己存款3500元。
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胡某存款3000元。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1600元。
8、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和他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辛存款x元。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刘某壬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壬存款x元。
10、证人刘某癸的证言和刘某癸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癸存款6000元。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x元。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7000元。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x元。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刘某某勇军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242元。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乙存款1000元。
15、证人刘某某证言和刘某某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x元。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和唐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唐某某存款900元。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民富石膏矿”董事会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民富石膏矿”存款x元。
18、证人卿某某的证言和卿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卿某某存款x元。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赛田龙灯会”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赛田龙灯会”存款3000元。
20、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和张某平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张某平存款x元。
2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和贺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贺某某存款x元。
22、证人姜某某证言和刘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存款2000元。
23、证人黄某证言和黄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黄某存款1100元。
24、证人贺某某证言和贺某某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贺某某存款1500元。
25、证人刘某某证言和刘某某胜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胜存款400元。
26、证人张某证言和刘某某祥、清水组的存款存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祥存款300元、清水组存款1000元。
2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香存款3200元。
2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刘某某刘某某存款2520元。
29、证人叶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叶某存款x元。
30、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己、胡某、刘某乙、叶某、刘某某香、刘某某的存款存单在两市镇信用社档案室中遭洪水冲击被毁。
31、刘某甲吸收存款未入账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吸收存款未入账的情况。
32、借款人出具给被告人刘某甲的借据,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
33、(略)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挪用资金不归还,于2000年10月潜逃。
34、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资格审查表,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聘用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略)信用合作联社聘用为邵东县X镇信社赛田信用站业务代办员。
3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归案。
36、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略)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自己经商和借贷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民富石膏矿”董事会的存折是他出具给该矿其他股东作为他入股该矿的股金,后他陆续支付了x元,不应认定他挪用资金x元。经查,“民富石膏矿”董事会于1995年5月9日在被告人刘某甲处存入x元,刘某甲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存单给当时的董事长刘某某龙,但没有入账。被告人刘某甲潜逃后,时任“民富石膏矿”董事会董事长的刘某某持该存单向邵东县信用合作联社支取了x元。已实际造成邵东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资金x元的使用收益权受到了侵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该笔存款x元,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不是适格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经查,刘某甲于1975年即被邵东县信用合作联社聘用为赛田信用站业务代办员,并发给公章和资金,以邵东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开展存贷业务,2000年4月21日经审查合格后继续聘用为该信用站业务代办员,当地的村民也均知道他的这一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某乙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的x元应当从挪用资金总数额中剔除。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以利息差牟取个人利益,侵害了本单位对该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符合刑法对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客观表现,不应剔除。刘某乙的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某乙提出,邵东县信用联社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为挪用资金提供了客观条件,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侵吞被挪用资金的意图,并承诺归还,现又年老多病,应无罪释放或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略)信用合作联社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明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