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0年4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淅川县电影公司凌×为了感谢孙某某在淅川县电影公司到厚坡中小学放电影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06年至2008年先后6次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证言及书证淅川县电影公司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原厚坡镇X村小学教师刘×为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9年7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2000元。后刘×被任命为李华庄小学副校长,主持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4年7月份的一天,原厚坡镇X村小学副校长张××为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4年7月19日以孙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8000元活期存单一张,然后到孙某某办公室将该存单送给孙某某。后张××被任命为梅河小学校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证言及书证农行活期存单相印证,足以认定。
四、原厚坡镇赵寨小学教师周××为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6年8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家里送给孙某某现金500元。后周××被任命为王营小学副校长,主持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五、原厚坡镇赵寨小学副校长周×为个人进步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元。后周×被任命为厚坡镇陈营小学副校长,主持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六、厚坡镇一初中教师高×为妻子李××评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5000元。李××从“中教二级”升到“中教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七、厚坡镇刘营小学校长高××为妻子何×评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家里送给孙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何×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八、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厚坡镇一初中教师李××为评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500元。后李××从“中教一级”升到“中教高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九、厚坡镇一初中教师王××为评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十、厚坡镇一初中教师杨××为评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3000元。后杨××从“中教二级”升到“中教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厚坡镇蒋营小学校长张××为评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家里送给孙某某现金2000元。后张××从“小教一级”升到“小教高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十二、厚坡镇一初中教师周××为评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元。后周××从“小教一级”升到“小教高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厚坡镇小学教师周××为了职称能够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到孙某某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1000元。后周××从“小教一级”升到“小教高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证言及书证周××职称文件、厚坡镇中心学校关于孙某某任职的证明、厚坡镇中心学校关于各小学校长任职情况说明、孙某某上交赃款6.6万元的票据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