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侯某喜、侯某峰(均已判刑)等人在西平县“动力网吧”因琐事与“动力网吧”网管张飞发生争执,后张飞与“动力网吧”负责人陈某等人去“深蓝网吧”找侯某喜没有找到。陈某在返回“动力网吧”途中,被杜某、侯某喜、侯某峰在“动力网吧”楼下用砖头将陈某砸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损伤为重伤2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侯某喜、侯某峰、侯某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徐XX、张XX、郜XX、李XX、郭XX、杜XX、高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在对被告人杜某量刑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富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