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大张盛德美超市将×××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元、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价值75.6元。案发后小灵通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阿杜现代汽车修理部,将×××的高仿诺基亚N97手机盗走,价值427元。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西工区X路×××的足浴店,将×××的飞利浦X630手机盗走,价值9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