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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延长许可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M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丁,上海市S(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M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第三人上海M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房屋拆迁延长许可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及第三人M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9月22日核发了拆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准许第三人M公司对东至A路、西至B路、南至C路、D路、北至E路的Z城二期建设项目延长拆迁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2007年8月20日沪M(2007)X号关于“Z城”(二期)工程拆迁许可证的请示、2007年9月13日闸房地拆发(2007)X号关于申请核发“Z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请示、2007年9月26日沪房地资拆批(2007)#号关于同意核发Z城(二期)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007年9月27日闸房地拆发(2007)X号关于核发“Z城(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第三人M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依照规定,报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审核,该局经审核,同意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

2、闸房地拆许字(2007)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公告照片三张,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M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第三人M公司实施拆迁,确定了拆迁范围、期限和拆迁实施单位等,并在拆迁范围内的三处地址以公告方式告知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事项。

3、2008年8月18日第三人M公司关于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9月8日闸房地拆发字(2008)第XX号关于申请延长“Z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9月11日沪房地资拆批【2008】XXXX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Z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第三人M公司在闸房地拆许字(2007)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前,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延长许可期限,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审批,该局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3月27日。

4、拆许延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公告张贴的照片,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准第三人M公司延长拆迁许可,并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

5、2009年2月23日第三人M公司关于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3月6日闸房地拆发字(2009)第XX号关于申请延长“Z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3月17日沪房地资拆批【2009】XXX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Z城二期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拆许延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延长期限届满前,第三人M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延长许可期限,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批,该局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7日。

6、拆许延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公告张贴的照片,证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准第三人M公司第二次延长拆迁许可,并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

7、2009年8月20日第三人M公司关于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9月3日闸房管拆发字(2009)第XX号关于申请延长“Z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请示、9月15日沪房管拆批【2009】x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Z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拆许延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延长期限届满前,第三人M公司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许可期限,被告闸北房管局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批,该局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9月30日。

8、拆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公告张贴的照片,证明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准第三人M公司第三次延长拆迁许可,并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居住在本市F路X号,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闸房地拆许字(2007)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启动、实施已将近七年,但建设项目的地块仍未拆平。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被告闸北房管局却还在越权审批延长拆迁期限,严重违背国务院规定和本市相关规定。为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并促使各方依法办事,请求撤销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某甲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P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Z城旧区改造一期、二期动拆迁告居民书、致Z城一、二期基地拆迁居民的公开信、2010年6月28日告示,证明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已经变更。

2、(公司企业)住所审核查看联系单,证明原告陈某甲欲将其居住的F路X号房屋作为开办企业的住所,但经工商部门审核,该场地已经冻结。

3、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陈某甲居住的F路X号房屋尚未被拆迁。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属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承继。拆迁期限累计超过1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管部门报市房管部门审核后给予答复。第三人M公司三次提出拆迁期限延长申请,被告闸北房管局按规定分别报市房管部门审核,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准了第三人M公司的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M公司述称,本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分期分批实施拆迁,要求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三人M公司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无关联。

第三人M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Z城地区房屋拆迁涉及两份拆迁许可证,各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不一致,原告陈某甲所称的拆迁范围,实质是Z城一、二期的拆迁范围,而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涉及的是中心城二期,拆迁范围并未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陈某甲居住的F路X号房屋是在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拆迁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是拆迁实施单位告知拆迁范围内居民拆迁依据的政策、补偿办法等,实质是对拆迁居民的动员。因Z城一、二期为同一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告知书和公开信中未对拆迁范围明确划分,并不是对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确定的拆迁范围的变更,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2是其申办企业时工商部门对申办企业相关情况的审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4是表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系本市闸北区F路X号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9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闸北房管局承继)在报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同意后,向第三人M公司核发了闸房地拆许字(2007)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M公司对包括F路X号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当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拆迁基地公告栏、拆迁范围内的止园路X号等地张贴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事项。第三人M公司先后三次提出拆迁期限延长申请,经报请市房管部门审核后,被告闸北房管局先后核发三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其中最后一份延长许可通知即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延长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1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予以答复。也就是说,对于拆迁期限累计超过1年的,虽需经市房管部门审核,但最终对外作出答复的职能部门仍是区、县房管部门。因此,被告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第三人M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08年9月26日届满,该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后续承继本案职能的被告闸北房管局收到第三人M的申请后,在报请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核发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程序合法。原告陈某甲称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系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误解,该条款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单位、个人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等活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非是对拆迁期限和延长期限的限定,对于延长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袁辉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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