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诉被告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稂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舅父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在永州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09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稂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月经被告舅父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3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康某,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一同去永州打工,打工期间,原告见被告几夜未归,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7月原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回家未果,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原告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小孩,夫妻感情一般。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法知晓被告所处位置和从事的工作,导致无法沟通和交流.2011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信息后电话要求其归家,被告仍不与原告见面,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能与之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回家,是愿夫妇和好的真诚表示,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离婚的事实和法定理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子女及家庭利益,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康某请求与稂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洁
撰稿:向坤奇;校对:李洁;印8份;2011年9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