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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二○○八年七月十六日作出的周沙南公(蔬)决字(2008)第0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蔬菜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二○○八年七月十六日作出的周沙南公(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以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吴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控制后,被周口市信访局驻京办事处接回,吴某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北京市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从来没有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天安门是全国公民游玩的地方,原告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有权在北京市天安门游玩。二○○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以原告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是违法的。行拘时,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被行拘十日后,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依据上述理由作出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教一年,其中包括行政拘留十日,并于二○○九年六月八日作出周劳撤字(2009)第X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是我国现行法规中最高的行政处罚形式,劳动教养被撤销,行政处罚也应该撤销。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直到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才将复议决定书交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周口市公安局反映,要求对原处罚决定复核。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周口市公安局作出复核报告,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到复核报告,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

综上,被告作出的周沙南公(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已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撤销决定所否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作出的周沙南公(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我局享有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措施。原告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并以上访为借口,无理缠访闹访,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我局按照法定处罚程序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原告对原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认可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其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周沙南公(蔬)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二○○八年七月十六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以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吴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控制后,被周口市信访局驻京办事处接回,吴某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北京市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吴某某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周公复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吴某某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周口市公安局反映,要求对原处罚决定进行复核。该局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复核报告,维持了周沙南公(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吴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不予受理卷宗“行政案件审查表”中显示“交行政庭审查时间为二○○九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作为被处罚人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周公复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吴某某如仍不服需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九年十二月十日吴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吴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吴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周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于二○一○年四月八日立案后,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受理,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本院不予立案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反映不予立案问题的申请书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应在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向周口市公安局要求复核,并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到复核报告,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吴某某应在收到复核报告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受理,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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